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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公佈反對地政士納入洗錢防制法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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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言人 : 賴昭蓉 |
反應日期 : 2015-11-12 |
反應內容 : |
公會應將地政士納入洗錢防制法對執業的地政士的影響,不能只告知已表達蚵反對,應該公佈反對的內容讓大家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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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回應 |
(2015-1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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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感謝會員賴昭蓉地政士之提問
2.提供各地政士公會『將地政士納入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意見整合草稿供參。
對於『將地政士納入洗錢防制法』如有寶貴之意見,請提供至本會~謝謝
『將地政士納入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意見整合草稿
洗錢,又稱洗黑錢,指的是將犯罪或其他非法手段所獲得的金錢、偽鈔,經過合法金融作業流程之類的方法,以「洗淨」為看似合法的資金。洗錢常與經濟犯罪、毒品交易、恐佈活動及黑道等重大犯罪有所關連,也常以跨國方式為之。洗黑錢有共通特徵,例如高額、不明來歷,在組織及帳戶中間流動,主要目的是清洗或含糊資金的來源地。
故因為洗錢活動在國際金融巿場不斷蔓延,故在1981年歐洲議會部長會議最早提出洗錢防制的倡議,部長委員會認為「銀行間」的合作不僅能夠加強司法打擊洗錢犯罪活動的力量,而且銀行體系還能發揮更有效的預防洗錢犯罪的作用。
而我國在85年間制定洗錢防制法,此為亞洲第一部洗錢防制專法,我國也因此正式加入國際間共同防制洗錢行列。此乃洗錢防制法的由來,合先敘明。
依本法第一條: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目的乃為防止「犯罪」跟「洗錢」而制定本法,而因此目的要把地政士納入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必要,本會以為期期不可。
理由如下:
壹、地政士執業與金融業營業性質屬性不同,不宜併列規範
一、交易有異常可能是洗錢,但交易有異常是否?並非地政士可以掌握判斷的,地政士的業務,是接受雙方委託針對不動產買賣的產權登記,以確保買方可順利完成移轉登記。
二、查,地政士係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土地測量、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公證、認證、提存、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簽證、及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之事項為執業內容,相關業務均以「不動產」為基盤,並向地政機關為登記,內容明確可稽來龍去脈無所遁形,與銀行等金融業者係直接並實際以金錢或其衍生利益的流動而獲取利潤者不同,與洗錢防制法第5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或適用有關金融機構規定之銀樓業本質屬性均不相同。
金融機構係以金錢存放及相關衍生之商品為營業內容,所須資本龐大,能一手掌握客戶之資金來源與去向,財貨異動快速便捷,出入移轉僅須數秒及數個電腦按鍵即可完成,流動性、變現性快速,另銀樓業係以買賣金銀珠寶為業,其標的攜帶方便容易隱藏,相對於不動產的移轉緩慢,變現速度低,縱經移轉一切相關資料均可完整保留,故不易為洗錢工具。
貳、地政士未經手買賣價錢之收付
不動產買賣程序,自簽約起,價金由買方直接交付賣方,其間地政士並不經手金錢財務收付,地政士僅受託辦理該不動產標的之移轉相關手續,尤其近年來,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交付,常委由履約保證公司擔保價金、標的物交付之安全,從而使地政士工作更單純於相關行政手續的辦理,故強行將地政士納入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實無助於洗錢防制立法目的之達成,徒增擾民惡感又嚴重損害不動產交易市場的健全發展。
參、地政士無調查權,何以判斷購置不動產價金是否源於重大犯罪所得
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
查,地政士專司代辦移轉手續,單純執行相關事務工作,無權探知買方價金從何而來、更無能力深究賣方如何取得不動產,委任人對於地政士亦常以代辦手續人視之,地政士亦僅收取微薄代辦費,今洗錢防制法突然將地政士無限放大,欲以重責大任相繩,不想這突如其來的規範措置,勢將致地政士業於毀滅性之傷害。
不動產實價登錄已於101年8月1日施行,建議政府可藉由不動產實價登錄之資訊及國稅局之所得資料互相勾稽發現異常,再經由權責單位加以追查,目標明確效果加倍,若僅毫無目標將地政士全面納入規範,如此遍地撒網的作法,非但徒勞無功亦浪費寶貴資源,民眾怨聲四起,非為政者之良策。
肆、此法若實施可有毀滅地政士業之後果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即只要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即須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若以現行規定達50萬即須申報之規定,則不動產價值咸有少於50萬元,換言之,未來不動產交易買賣透過地政士辦理者,件件須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民眾為保有資金的隱密性(人性不被窺探的本能),選擇自行辦理的機率或尋找無照地政士之機率被大大的提升,相對的買賣雙方的交易安全被犧牲了,地政士的執業空間被犧牲了,相對的買賣糾紛、訟源增加了,長久建立的不動產交易安全機制瞬間瓦解。
伍、此法實施將會嚴重破壞委任雙方之信賴誠信關係
地政士所辦理標的而涉及金錢流通者,通常以不動產為大宗,而不動產非如一般動產般具流通性,且自民國101.8.1起,由地政士簽約之不動產買賣案件皆需由地政士完成實價登錄,違反者並有罰則。
因地政士已申報實價登錄,且有申報雙方之記錄可查,若有異常的高出行情,則可發動「行政」及「司法」調查亦可達成防止洗錢或犯罪之預防,實不宜把毫無調查權之地政士納入,又要求承辦登記案件之專業地政士,「應」強制留存買賣雙方之「交易紀錄憑證」,實務上,根本無法落實。
另不動產金額交易,往往金額龐大,動輒千萬逾億,竟然要求地政士,不論有無洗錢之嫌,只要大金額,就應檢具憑證,主動向調查局申報,否則重罰!這無異是,逼迫地政士要舉報自己的老客戶,迫使原本以忠誠起家的地政士(代書)老行業,要不論青紅皂白,要不論新舊客戶,要不論客戶有無洗錢之嫌,只要遇到大金額交易,就應留存交易憑證,並主動向調查局申報,此舉將造成地政士與委託人間之信賴關係將喪失殆盡,對地政士未來生計與工作權將造成莫大侵害,實應重新考量而不應將地政士納入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故就當前而言;對於買賣價金的實際申報以及客戶資料的保存,地政士已盡配合之責而無需再以原屬規範於金融機構之洗錢防制機制另行再對地政士課以與其不相關之責任。
備註:
感謝各地政士公會提供寶貴意見。 感謝台北巿地政士公會副理事長凃世忠來文表示修正意見。
感謝台中巿地政士公會提供文稿修正意見.
歡迎各公會再允修正本文,希能有更嚴謹說辭,讓法務部打消將地政士納入洗錢防制法之念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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